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3]第6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16年王某某向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注册了某膨润土有限公司,并提供虚假材料将张某某注册为公司股东、监事。王某某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擅自将张某某注册为公司股东、监事一事,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赤宁市监行罚字(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膨润土有限公司对虚假登记事项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处以6万元罚款,王某某及某膨润土有限公司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王某某注册公司时向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虚假的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中均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捺印,有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张某某、李淑玲的询问笔录、赤宁市监行罚字(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档案(公章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宁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429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709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125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综上,因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被申请人错误将申请人注册为某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查出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误将申请人注册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后,明知登记有误、且申请人多次申请撤销,仍不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3月8日,某膨润土有限公司提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登记。申请材料中,该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非张某某本人签字,且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本人提供,属虚假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向某膨润土有限公司下达了《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宁市监行罚字〔2018〕31号),责令某膨润土有限公司10内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6万元。 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张某某并未向被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赤宁市监许撤字〔2019〕1号),后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 直至2023年9月11日张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其在某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身份登记申请。2023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张某某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的答复》对张某某提出的撤销某膨润土有限公司监事及股东身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内04行终180号:“各方对张某某是被上诉人来赫公司监事并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无异议。”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7078号(2023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对张某某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的答复》中错误表述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7080号,在此予以更正。):“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要求张某某股东身份按公司决议规定的责任承担缴纳入股资金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张某某确系某膨润土有限公司监事及股东。张某某申请的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可以由某膨润土有限公司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致。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0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