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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甲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3〕第6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宁城县八里罕镇王家营子村5组,身份证号:150429200901182715。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29198105092313,系申请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荣海利,系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宁城县三座店乡八家村六组,身份证号:150429200908223225。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29197712223229,系第三人母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后,发现存在程序错误,复议机关自行撤回并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均系八里罕紫蒙中学学生,2023年9月13日18时许,在八里罕紫蒙中学食堂内,王某某无视食堂管理规定,用饭铲敲击饭盆,并对其他同学进行辱骂。张某甲系管理食堂桌长,上前进行劝导维持秩序,王某某却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并将饭盘中热饭菜推翻至张某甲身上,导致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殴打张某甲导致反诉原告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王某某行为引发冲突,系本案的过错方。张某甲入院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原告张某甲未愈出院,因需要长期治疗和康复,原告办理休学在家休养。 本来是王某某先将盛饭的盘子推到申请人身上,导致发生厮打,主要责任在王某某不在申请人,但宁城县公安局仅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对王某某不予处罚,明显办案不公。因此申请人申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该《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4日15时31分,宁城县公安局八里罕派出所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其女儿王某某9月13日在八里罕镇紫蒙中学被打,接警后,八里罕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经依法调查取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宁公(罕)行决罚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宁公(罕)不罚决字〔2023〕246号决定给与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称,9月13日18时许,在八里罕镇紫蒙中学食堂内,王某某无视食堂管理规定,用饭铲敲击饭盆,并对其他同学进行辱骂。张某甲作为管理食堂桌长,上前进行劝导维持秩序,王某某却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并将饭盘中热饭菜推翻至张某甲身上,导致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殴打张某甲导致张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行为引发冲突,系本案过错方,对王某某不予处罚明显办案不公,要求撤销对张某甲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后经八里罕派出所调查,还原该案件经过,通过调取紫蒙中学食堂监控,证实在9月13日18时22分许,张某甲与王某某前后进入食堂,18时23分许,二人在餐桌处发生口角,因紫蒙中学食堂监控无音频播放功能,无法听清二人发生口角的具体话语,随后二人有抢夺餐盘动作,后张某甲将盛饭菜的餐盘扔向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将盛饭菜的餐盘扔向张某甲,张某甲站到餐椅上用右手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用左手抓住王某某脖子,后张某甲松手并站回地面,双方继续发生口角,18时24分许,张某甲右手拿起一空餐盘举过头顶数秒后放下,随后将空餐盘扔向王某某,同时,张某甲站到餐椅上,左手按住王某某脖颈,右手挥拳对王某某头部进行多次殴打,18时25分,管理老师到现场,将二人分开,18时26分许,老师将二人先后带离食堂。王某某家长周某某报警前,双方当事人均住院治疗。 经八里罕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确定事发起因为王某某敲击饭盆,对此王某某本人陈述:“我在盛饭的时候,勺子上有点米饭,我就磕了磕。”张某甲作为桌长,不让王某某敲饭盆,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行为。经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承认在发生殴打行为过程中,自己因为被打的太疼了,用手掐了张某甲胳膊,将其胳膊掐出血。对张某甲询问过程中,问及手部骨折原因,张某甲称:“王某某抓住我的右手小拇指用力往上掰”所导致。经鉴定,张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后所形成。办案民警详细查看事发时监控、在场学生纸质自书材料(共计32份),未发现王某某有致使张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的动作和行为,确认张某甲手骨骨折的原因系殴打王某某时所造成的自我损伤。 2、复议申请人称,宁城县公安局仅对张某甲进行了处罚,对王某某不予处罚,明显办案不公、要求撤销对张某甲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王某某在此过程中用餐盘扔张某甲、用手掐张某甲胳膊的行为情节较轻,且案发时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宁城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做出宁公(罕)不罚决字〔2023〕24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该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当事人王某某符合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张某甲的殴打行为与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用手拍王某某后背”明显不符,且监控显示其殴打行为较为恶劣,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但因张某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宁公(罕)行决罚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双方做出的行政处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 综上所述,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罕)不罚决字〔2023〕24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决罚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办案不公问题,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致。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宁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3〕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