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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3]第6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2023年7月5日分别向宁城县人社局、宁城县社保局稽核股对企业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投诉。2023年9月15日人社局作出《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作出全面答复。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并重新给予全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情况。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王某某的书面投诉,反映其在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和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等企业任职工作期间,上述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受理王某某的投诉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称自2014年-2021年在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和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等企业工作,2021年8月离职。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1)未确认王某某与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发现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于2018年3月27日办理注销。(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显示王某某与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与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向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企业提供了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办理王某某养老保险申报登记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向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发现该企业已停止生产,登记注册地址无企业人员在场,通过电话联系企业法人,法人手机已暂停服务。被申请人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址张贴法律文书,并将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法人身份证所在地。该企业法人身份证所在地无人签收邮寄法律文书,邮政部门将法律文书原址退回至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王某某投诉事项核实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受理王某某的投诉后,经调查无法确定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证据,且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已注销登记。故被申请人无法对宁城县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一分厂作出行政处理。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7.4.28-2020.6.23),依据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显示:该企业在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王某某在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距当事人王某某从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离职已经接近三年时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对王某某投诉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被申请人不再受理、查处。 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20.12.3-2021.8.23),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发现,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注册登记场地无企业人员,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为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法在其注册地张贴调查询问文书,并将法律文书多次邮寄送达法人身份证所在地,后邮政部门因查无此人将法律文书退回原址。目前,因针对该企业的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而中止调查,待中止条件消除后恢复调查、处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王某某投诉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通过调查发现,宁城县世超金属有限公司和宁城县蒙湖昊瑞金属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任职期间,均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社会保险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即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即地方税务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行政处理。 被申请人就王某某投诉作出的处理和答复,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无任何违法情形,程序正当,望行政复议部门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和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缴社保投诉书,请求按实际工资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全部社保保险费,同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缴社保投诉书,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应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请求被投诉人按实际工资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全部社保保险费,同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就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部分作出答复,针对社会保险中的其他保险内容未进行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存在遗漏答复项的情形,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反映企业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答复》,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0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