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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崔某甲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3]第58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崔某甲。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所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四饼茶叶,红山女神祖米岁月留香茶叶一饼,布朗之巅茶叶三饼,共花费1339元。买回家以后发现岁月留香执行标准为 GB/T22111,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执行标准发布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属于早产茶,布朗之巅茶叶同上问题。同时,红山女神祖米暗示宣传治疗功效,举报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3年9月5号通过邮寄挂号信(XA16687407212)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号进行签收。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投诉举报单及个人信息泄露给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的规定。我局提供给被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为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并不包含投诉举报人隐私。 二、对于该投诉举报,我局依法通过调解处理,并将是否立案情况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彩信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申请人提出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并通过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于2023年9月27日进行了立案,并通过彩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调解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存在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情况。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于申请人申请复议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