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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2日星期一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田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3]第5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购买了过期米线。到家后准备食用发现该产品属于过期产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快递单号为XA16687304612,被申请人于9月9日签收。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把投诉举报单及个人信息泄露给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将信息投诉给被投诉举报人”的规定。我局提供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申请人电话号码,为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且双方已自行协商和解。 2、对于该举报事项,我局已将是否立案情况通过彩信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申请人提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调解,双方自行调解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撤回投诉举报申请。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于2023年9月27日进行了立案,并通过彩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是调解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存在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情况,且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的主动沟通协商,申请人已与被投诉举报人达成和解意见,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撤回投诉举报申请。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于申请人申请复议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