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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陈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3]第5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2023〕第TD1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完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需求,于2023年7月27日在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以下简称商家)通过微信支付270元购买了牛肉干四包,到货发现该牛肉干外部有纸质包装,内部的牛肉干为真空包装。经朋友提醒该牛肉干没有生产日期,不知其具体保质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以收件人刘先生为名,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实名反映给被申请人。于8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声称该商家售卖的牛肉干为散装食品,只需要商家在容器当中有标签,售卖的商品包装上不需要标签。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商家售卖的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且该牛肉干为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使是售卖散装食品也要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并且包装侧面上标有 GB2726熟肉制品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只能用于预包装食品。 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声称 GB2726 的国标商家只是标错了,并且依然强行将该牛肉干解释成散装食品,并称散装食品外包装不需要标签,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9月20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于此前的投诉反馈给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于9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发送至申请人QQ邮箱的书面答复。 该商家售卖的牛肉干为外部纸质包装,内部为真空塑料包装包裹牛肉干,属于提前包装在包装材料里面的食品。被申请人声称"商家售卖的牛肉于为散装食品,且不需要在外包装上标明标签及生产日期”这一说法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与事实逻辑相违背。没有生产日期,消费者无从得知食品的变质时间,食品变质以后消费者容易误食,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 150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该商家售卖的牛肉干按相同规格按包进行真空包装,且侧面有 GB2726 预包装熟肉制品国家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该商家售卖的牛肉干为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忽视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将该食品定性为散装食品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对该牛肉干的定性与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和GB2726预包装熟肉制品国家标准直接冲突。 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本条规定的事项。 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答复当中声称商家售卖的牛肉干为散装食品,依法也应当在售卖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没有标注则符合食品安全法125条规定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进行处理。 4、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处理该食品安全问题时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食品安全问题由生产经营者首付责任,不得推诿。现商家拒绝调解,同时也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推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应当责令其整改。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八款:经营者不得无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退货、修理、赔偿等要求。经营者有以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相应处罚。经营者拒绝调解,有违该条法律规定。 7、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对瑕疵的定义,商家所售商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并不在该法第37条规定的瑕疵的六种情形之内,故该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属于瑕疵。 综上所述,《申请人12345投诉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售卖牛肉干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不予受理的反馈》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且没有依法处理敷衍了事,包庇意图明显。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及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提出的"四个最严”。被申请人在该事件中涉嫌严重的失职亵渎故意包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12345刘先生诉求单后,通过诉求人刘先生提供的商家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诉求人刘先生。 2、2023年8月29日,诉求人刘先生就同一消费争议第二次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针对刘先生投诉请求,我局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刘先生。 2023年9月21日,诉求人刘先生就同一消费争议第三次投诉,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刘先生投诉请求,我局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刘先生。 3、通过调查,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已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诉求人购买的牛肉干为该小作坊加工,在小作坊内散装称重销售的牛肉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无需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进行规范。 4、外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 GB2726 为厂家对该牛肉干各项指标符合这一标准的声明,我局认为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5、通过调查,该小作坊销售给投诉人的牛肉干涉嫌未在外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依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工作人员已责令该商家限期改正。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收到12345刘先生的诉求单后,立即组织进行调解,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TD0803-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电话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对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了赤宁市监责改字〔2023〕TD083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宁城县薛瑞阳草原旭日牛肉干店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宁市监〔2023〕第TD1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给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刘先生进行了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食品的收货人为“刘总”,通过12345进行投诉人为“刘先生”,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线索也均为“刘先生”,进行答复的对象也为“刘先生”。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为“陈某某”,无法证实与上述的“刘总”“刘先生系同一人”。无法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陈某某增加了义务或者减损了权利,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5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