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八条第(一)款“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的规定,(本案从轻处罚额度为:5000-1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