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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 行政相对人类型 个体工商户
证件类型 营业执照 证件号 92150429MA0NCGX90U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名称 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案
决定书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市监处罚〔2023〕414号
罚款金额 1、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2、罚款人民币55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8-23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1、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2、罚款人民币55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2023年5月29日在禹泽(凌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63头白条猪,共计5492.8公斤。2023年5月30日我单位工作人员与受委托抽检单位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的抽检工作人员依法对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在售的猪肉进行抽样检测(抽样的猪肉是在售的45号白条猪,重108公斤,购进价为15.7元每公斤,销售价为16元钱每公斤,共计获利32元钱)并出具报告NO:GFT202312270\NO:GFT202312269,检验结论为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处罚依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在工作人员对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工作,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履行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或者裁量因素进行裁量:(二)违法行为和违法生产经营产品的危害后果;(三)初次违法还是再次多次违法;”及“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的;(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宁城县刘福军猪肉批发部减轻行政处罚。